知青回沪后未实际居住也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07-17 20:38:58 点击数:
导读:夏小明和夏小红是双胞胎兄妹,李1是夏小红的儿子,李2是李1的儿子。夏小明和赵某是夫妻,夏1是两人的儿子,夏2是夏1的女儿。早年小明和小红与父母住在黄浦区乔家路的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原承租人为小

   夏小明和夏小红是双胞胎兄妹,李1是夏小红的儿子,李2是李1的儿子。夏小明和赵某是夫妻,夏1是两人的儿子,夏2是夏1的女儿。

   早年小明和小红与父母住在黄浦区乔家路的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原承租人为小明和小红的母亲,母亲后于2006年过世,承租人变更为小明。2019年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上述第一段的人员,除夏小明2017年将户口迁出外,因此征收时户口共计7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夏小红早年作为知青将户口迁出到新疆,2004年退休才将户口迁回;李1作为知青子女,于1996年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从新疆迁回到系争房屋,根据派出所的户籍记载由其外婆也就是小明和小红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现在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共计630万元,各方对动迁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夏小红、儿子李1和外孙李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款。

   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另外查明1996年由于居住拥挤困难,夏小明增配半淞园路房屋一套并由其作为承租人。2005年半淞园路房屋动迁,夏小明户选择了货币安置。


一审判决

  

     李1按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入户系争房屋,其外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接纳李1入户及居住,可以确认承租人不仅仅起到帮助性质,还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起到对未成年人李1的落户、居住生活、求学等一系列监护问题,李1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夏小红户籍自本市迁出支疆,退休后按(离、退休)政策户籍入户,但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李2户籍在内,其不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在外居住不困难,亦不符合本次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

   夏小明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符合征收利益条件。

   赵某系夏小明的配偶,在本市半淞园路房屋拆迁安置时户籍在内,享受拆迁安置,在房屋安置后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已享受福利待遇,不符合本次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

   夏1、夏2虽户籍在内,但长期生活在外,在外居住不困难,同样不符合本次分割征收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

   同时,至系争房屋征收夏小明、赵某、夏1、夏2对于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及掌控,搬离补偿、设施移装、临时安家补贴,系因拆迁而搬家的补偿,故对于房屋住户的奖励费和一次性补贴应归于实际承租人。

   法院最终判决夏小红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1分得征收补偿款209万元。


二审改判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夏小红作为知青,按照知青退休回沪政策,能否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通过二审审理,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夏小红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法院判决: 夏小红系知青,而无论是从该材料的记载来看还是双方对系争房屋来源的陈述,系争房屋与夏小红迁出本市前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前后关联关系。知青作为曾为国家做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其在本市曾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能因其长期在外省市不能实际居住且多年后户籍迁回仍然因房屋面积狭小、亲属众多无法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夏小红作为知青离开上海时,系自其父母的房屋中迁出,多年后其作为退休知青基于政策以及母亲等房屋内人员的同意而迁回,在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之居住保障权益的情形下,仍宜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夏1幼时即居住于系争房屋,除上大学期间曾迁出户籍,户籍始终在册,虽然其自行购房后居住于自己的新购房屋更符合常理,但购房时其已成年多年,按照一般常理推断,其在大学毕业后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一年以上,故夏1亦满足同住人条件,可以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夏小红属于同住人,与李1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52万元。


律师分析

   

知青绝大多数是因为当年响应国家的号召去支援内地,甚至有一些家庭因为必须要有家庭成员作为知青支援内地,而主动放弃了留在上海的机会,同时也放弃了在上海相对优越的条件,导致退休时退休金、养老金都与上海的家人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为了对知青做出一定的补偿,法院一般认为按政策可以回沪时迁入户籍,应认定知青对公房享有居住权。本案中夏小红作为知青按照退休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即使在户籍迁回后未实际居住,也应保障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裁判,将夏小红认定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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