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户籍在册,动迁分文不得

  发布时间:2018-04-24 14:33:06 点击数:
导读:三人户籍在册,动迁分文不得公房动迁安置款分割的核心焦点就是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上。而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以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为前提,之后需要具体判定是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是否他处无房(此处主要是福利分房)。

三人户籍在册动迁分文不得

      公房动迁安置款分割的核心焦点就是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上。而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以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为前提,之后需要具体判定是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是否他处无房(此处主要是福利分房)。本文系公房动迁仅有户籍存在,长期不实际居住被驳回诉请的案例,希望能给予大家帮助。

一、户籍内人员关系

      静安区某房屋系严某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严某,但其户籍并不在房屋内。征收前,户内共有4人户口,分别为户主郑某、唐某、王某、小唐。王某系唐某之妻,小唐为两人之子。王某与郑某的继母系姐妹关系。房屋内实际无人居住。唐某一家于2008年出国,常年居住在国外。

      2016年,房屋动迁,由原承租人严某签订动迁协议。为取得动迁利益,唐某一家起诉严某、郑某。

二、双方争议

      原告唐某一家要求分割动迁安置利益,要求总利益的五分之三(户籍内四人户口,外加承租人严某共五人,唐某一家共三人)。其认为严某虽系该房屋承租人,但不实际居住,93年户籍已经迁出,也不缴纳物业费,且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郑某户籍系93年迁入,但也未实际居住过。唐某一家原本因为历史原因从上海迁至崇明,于90年代根据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自97年起实际居住,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三原告在上海无其他房屋,拥有系争房屋使用权,应当享受动迁利益。

      被告严某、郑某辩称,严某是原承租人,后担心户籍迁出后系争房屋承租人被收回,遂将郑某户口迁入并成为户主,唐某的户籍系为郑某父亲帮助其入学让其迁入唐某妻子王某、儿子小唐的户口迁入严某、郑某毫不知情,且其入户手续有欺骗之嫌。原告唐某一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住过,与承租人严某素不相识。且三人长年在国外。不是同住人,不应当获得动迁利益。

三、法院裁判

本案焦点三原告是否为共同居住人

法院查明唐某一家在崇明工作期间福利分过一套房屋,现已转让给案外人。三原告自2008年已经出国,至2016年系争房屋动迁之时,长期不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且原告唐某、王某曾在崇明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两被告不应再次享受动迁利益。因此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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