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赠与惹争议,动迁款项如何分?

  发布时间:2020-03-05 11:05:57 点击数:
导读:案件详情儿子A与儿媳B于1992年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A父母于2001年将其名下杨树浦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公证形式赠与儿子A所有。现房屋面临动迁,B将A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近400万

案件详情

儿子A与儿媳B于1992年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A父母于2001年将其名下杨树浦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公证形式赠与儿子A所有。现房屋面临动迁,B将A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近400万元动迁款的一半份额。
现在法院经过审理已经做出判决,那么法院对A父母赠与给儿子A的房屋的动迁利益是如何分配的呢?


争议焦点一:房产赠与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房产赠与有效的条件:
1.赠与人必须是房屋产权的拥有人,同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赠与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不存在产权纠纷;
3.赠与人和受赠人均属自愿,有书面赠与协议(合同);
4.房屋赠与必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审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5.受赠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6.不得为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债务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等而设定赠与;也不得为规避法规管理,如缴纳税费等而设立赠与。总之,房屋赠与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A的父母为赠与房屋的产权人A与其父母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父母在公证书中表明将房产赠与儿子A并且已经完成公证并办理过户手续,系房屋利害相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已完成,A取得房屋产权。因此结论是:父母已完成向儿子A的单方赠与。


争议焦点二:儿媳B应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数额

儿媳B应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一半,还是对征收补偿款一分钱都没有取得的权利,
亦或是法院酌情确定?

动迁房屋产权虽是儿子A的个人财产,但动迁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权益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系个人财产形式上的转换,属于A个人财产,动迁权益中房屋装潢补偿款、其他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属于A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与房屋产权密切相关,而产权人为儿子A,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剩余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及房屋装潢补偿款,由A与B各半分割。


案例结局

儿媳B起诉近400万元征收补偿款的一半份额,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儿媳B只分得动迁款中房屋装潢补贴款、各类补贴和奖励费(需刨除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共6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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