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前一方的动迁款,为什么变成了对方财产?

  发布时间:2020-04-17 10:03:01 点击数:
导读:房产因为其大额的价格对于家庭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在离婚诉讼中也是双方争夺的焦点。那么什么样的房产才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如果婚前一方承租的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

房产因为其大额的价格对于家庭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在离婚诉讼中也是双方争夺的焦点。那么什么样的房产才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如果婚前一方承租的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起由静安区的公房动迁所引发的离婚诉讼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一、案情简介


谢某(男)与张某(女)系再婚夫妻,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之前承租有静安区两套公房,谢某均为承租人。张某于2015年1月9日将户口迁入其中一套公房内,但未实际居住。2015年12月17日与2016年1月6日,谢某与征收单位就两套公房分别签订两份征收协议,均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收款金额分别为2,136,469.83元与2,129,784.99元,合计4,266,254.82元。


2017年12月29日,谢某与张某在奉贤区购买商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价为1,650,000元,现值2,100,000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谢某和张某。


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因房屋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判决:商品房30%归张某所有


一、首先对于张某是否有权分得征收款的问题上,需要确定动迁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某是否属于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其中实际居住为必须达到的标准之一,张某也未满足其他可以视为同住人的条件,因此张某不属于同住人。涉案动迁款来源于谢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仍属谢某的个人财产。


二、对于双方在奉贤区购买的系争房屋分割问题。该房于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谢某和张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款均来源于谢某的婚前财产,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出资情况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该房归谢某所有,由谢某给付张某该房屋30%的折价款,计630,000元。


故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系争房屋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0,000元。


三、律师答疑


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是却隐含着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婚前承租的房屋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利用动迁款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未对动迁房屋的来源等情况做出贡献,也并非动迁房屋的同住人。因此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不因房产的转化而发生改变,仍然属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


而双方婚后在奉贤区购买的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仅仅要看出资来源,也要看房屋产权登记。动迁款的下发与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十分接近,结合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购买房屋的款项来自于房屋的动迁款,此时可以认为是谢某的个人财产从动迁款又转化为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是因为产权登记在谢某与张某夫妻名下,直接代表了房屋产权归谢某和张某共同共有,谢某的出资可以视为其愿意赠与张某部分产权份额。当然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意味着离婚时一定是均等分割。考虑到动迁款的来源,以及购房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长短,如果将房屋均等分割,无疑将严重损害谢某的个人利益。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判决时可能会有照顾女方的因素存在,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占有房屋的30%份额。


每个人在婚前都抱着对未来婚姻生活的美好憧憬,幻想着夫妻相敬如宾、白头到老,但是总有一些夫妻在婚后生活中事与愿违。为了避免离婚时发生对于财产争夺等不悦,夫妻双方可以采取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等方式进行预防,在离婚诉讼时也可以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诉讼。我们利用法律的武器并不是为了去侵害他人利益,而是为了更好的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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