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迁引进对象诉请产权一案的被告代理词-上海动迁律师

作者:张峥嵘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08-12 14:24:10 点击数:
导读:代理词原告等诉被告张某等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词【此案张峥嵘律师代理了被告一方,原告方作为私房拆迁中的引进安置对象,要求对家庭取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按人数平分,折算之后原告要求单独取得一套…

 

代 理 词

 

原告等诉被告张某等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词

 

【此案张峥嵘律师代理了被告一方,原告方作为私房拆迁中的引进安置对象,要求对家庭取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按人数平分,折算之后原告要求单独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并要求额外的面积差价补偿。而被告经历了数年与动迁组坚苦卓绝的谈判,动迁组始终不承认将原告引进安置,最终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拆迁协议中写入了原告方名字,被告付出极大代价取得的利益现在要与未作出贡献与努力的原告分享,是被告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被告方委托张律师后,张律师从这户人家选择的拆迁安置方式、原告的安置对象资格、安置费用的明细、与同地段类似房屋拆迁的比较等关键点进行着重分析,认为原告不应享有任何房屋产权,并在法庭上慷慨陈词,于法于理于情进行深入论述,最终辩论意见为法庭采纳,法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取得了完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原告诉被告张某等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经过两次庭审,事实已十分清楚,被告一方的答辩意见已在庭上明确表达,由于庭审时间有限,现将被告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补充提供给合议庭,请合议庭参考指正!

    一、对于被告张某夫妇享有的动迁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款,原告不享有权利。

被告张某名下的私房拆迁,分别签署了两份拆迁协议,126-1号和126-2号。由于张某自愿将自己的部分产权份额分给被告张某子一家,使后者可以多得一些拆迁补偿,因此根据家庭内部面积分摊协议,及两份拆迁协议的内容,126-1号协议是安置补偿张某夫妇的,且由于这对老人属于特别照顾对象,额外给予898000的货币补偿。这份协议中原告二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

而原告却不对两份协议加以区分,认为两份协议中总共安置的3套房屋,均由所有原、被告7人平均分配,因此得出了原告二人可以单独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甚至还有多余面积这样的结论,并依此提出诉讼请求。这一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对被告张某子一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未作出任何贡献,无权主张任何补偿。

首先,被告张某子一家之所以能取得2套安置房屋,原因在于张某将部分产权面积分给被告三人,拆迁协议选择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所有补偿是基于原私房价值的补偿,而非对安置人口的补偿。同时根据安置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张某子一家的拆迁补偿款分为与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和按期拆迁奖励费用、家用设备移装费和搬场费、原住房装修补贴以及特殊补助。从这些补偿项目中看不出原告对此有任何贡献。因此所得安置房屋或者补偿款均应归房屋权利人所有,无论是归张某所有,还是根据家庭内部协议归户籍人口所有,都与原告无关。可以设想,如果不是张某的赠与行为,另外两套安置房屋也应归原私房产权人即张某个人所有。

其次,原告二人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在签订拆迁协议和本案庭审中都确定了这样的事实:原告二人户籍从未迁入过被拆迁房屋,原告二人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可见原告二人完全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根本不是房屋的同住人或者使用人,无论拆迁协议中是否有他们利益的体现,他们都无权得到任何拆迁补偿。

而且126-2协议中也明确了货币安置补偿为被告张某子一家三口,如果原告二人同为安置对象,则应列于三被告之后,而不是含糊不清的“照顾引进安置”。在协商签订拆迁协议的全部过程中,被告确实积极要求将原告二人列为安置对象,予以补偿,但自始至终都遭到动迁组的否定。最终在裁决书下达后,为了避免强迁的结局,被告无奈接受了不将原告认定为安置对象的补偿方案。126-2协议中何时将原告二人的名字写入,被告没有留意,也不排除在被告签字后,动迁组为避免将来被告继续上访,而将原告二人名字写入这样一种可能性。并且拆迁协议与安置结算协议书的签署,动迁组都要求所有安置对象签字,却没有要求原告二人签字,也可见原告二人并非安置对象。

虽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拆迁协议的效力,但在分家析产的诉讼中,仍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是否是安置对象,是否有权利取得补偿,这一点,如果动迁组的认定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更正,保证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不至受损。

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张甲一家的拆迁协议等材料,同样是一家三口为安置对象,私房面积仅为22.50平方米,比张某子一家的26.15平米还少,同样曾经有过房管局的行政裁决,最终签订协议是取得价值139万余元的安置房屋一套,而张某子一家面积更大,也只取得了价值134万余元的安置房屋两套。只能说,原来一家三口通常得到一套大套房屋的安置,而考虑到张某子之女已经结婚,同时张某子夫妇分居近十年,予以照顾将大套房屋改为两套中套,但两套房屋的总价并未有增加。相比较张某的126-1号协议,也可得出上述同样的结论。可见,在行政裁决后取得的126-2协议中所有的补偿,均是张某、张某子一家坚持数年,积极与动迁组协商后争取到的结果,并非原告二人所做的特殊贡献。如果牵强地认为除了行政裁决结果外所有的补偿,都是原告二人的份额,则势必会侵犯到其余三位安置对象的合法合理的权益。

三、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其诉请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仅凭126-2协议中两人名字的体现,就要求取得一套房屋和其他补偿,完全无视其本人为非产权人、非房屋使用人的情况,也不考虑此次拆迁方案,其根本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资格。

原告二人将来能否享受拆迁补偿,是不确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此次拆迁中应享有补偿的依据。而且原告此次并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作为四牌楼路公房的同住人,将来同样可取得拆迁补偿,原告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害。

 

总之,本案中,私房拆迁的所有补偿或者安置房屋均应房屋权利人所有,原告未对此作出贡献,无权来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且原告与被告张某子之女目前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张某子之女即将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不能再凭借婚姻关系而主张房屋的居住权。至于原告的女儿,如果将来由张某子的女儿抚养,作为母亲必然会保证女儿的居住权利。

以上是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方在经历了与动迁组数年的艰苦的谈判协商后,取得了补偿利益,确实无法接受再与一个对拆迁补偿未作贡献,且对家中老人未尽照顾义务,对妻子不尽忠诚义务这样的人去分享。请合议庭考虑被告家中的困难,公平合理的进行分配和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峥嵘

                                                                                20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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