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安置房买卖的几个误区--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张峥嵘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6-08-30 11:29:01 点击数:

动迁安置房买卖的几个误区

张峥嵘律师

 

“动迁房”,又称“动迁安置房”,顾名思义,就是因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这类房屋买卖中,很多人有许多误解,在此特地归纳一下,以做澄清也做普法。

一、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没有效力,受不受法律保护

因有相关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因此很多人认为动迁安置房不能买卖,买卖不合法,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合同无效的认定十分严格,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得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说动迁房的买卖合同均不符合以上的条款,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动迁房3年内不能转让的规定,并没有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高度,还只是相关政策规定,因此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而且不能转让,仅指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的过户手续,不能实现物权的转移,但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是一种债权关系,即使不能实现物权的转移,也不能导致债权合同的无效。

因此结论就是: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二、产权人愿意支付违约金,是否就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因房价上涨而想要悔约的产权人通常指着这一条对买方说,愿意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房子不卖了,让买方惶恐不安。这又是一种很大的误解。这一条款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不是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里没有约定违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他就无权解除合同。而一方根本违约后,守约方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这是守约方的权利,而不是违约方的权利。将上述条款与另一种表达方式进行比较,也许大家就清楚了。如“一方在支付另一方总房价的20%的款项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样就是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条件满足,就可以解除合同。而通常买卖合同里并不会这样约定。

因此结论就是:产权人愿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并不能解除合同。

 

三、违约金不能超过房价的20%

虽然动迁房买卖合同中经常会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有的甚至达到房价的数倍,但买方们还是忐忑地认为这一约定只是写写而已,没有法律效力。因为他们有个误解,认为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关于这一误解,真不知从何而来,查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关规定。明确有20%规定的,是关于定金,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这和违约金不是一个概念。因为合同自治的原则,违约金当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但出于公平的原则,合同法也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此可见违约金可以超过合同总价的20%,而超过实际损失的30%以外,一般就不支持。而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即房价增值等。

因此结论是:违约金可以超过合同总价的20%

 

以上是动迁安置房买卖中最常见的误区了,几乎每一个纠纷中都会涉及到。另外还有一些不太普遍的误区,如部分产权人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产权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是否可以不出售房屋等等,因篇幅有限,本篇不再讨论,下次再作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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