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苏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认定的异同

作者:张峥嵘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0-07-16 13:37: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江苏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认定的异同经常有一些外省市朋友慕名向我咨询婚姻房产类纠纷,我非常理解他们的心情,有的朋友碰到了我办过的类似疑难案件,也有的对当地律师不够信任,但尽管如此,我仍然会建议他咨…


上海、江苏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认定的异同

    经常有一些外省市朋友慕名向我咨询婚姻房产类纠纷,我非常理解他们的心情,有的朋友碰到了我办过的类似疑难案件,也有的对当地律师不够信任,但尽管如此,我仍然会建议他咨询当地律师,原因就是各省、直辖市之间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一些差别,有些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有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而最高院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各省高院有的自行研究作了相关解释。而对于法律问题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这些差别体现在具体的财产问题处理中,有时候对个人的权益将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比如我之前办理的一个离婚案件,涉及到一处房产。该房产为男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期房,婚后男方继续用个人收入还贷,并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

    此房产,按照沪高法民一[2004]25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比如房产原价值50万,首付20万,贷款30万,现价值90万,婚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5万,还余贷款本金20万,按照上海市高院规定,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不享有房屋增值,仅有权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15万,男方应归还女方7.5万。

    而如果此离婚案件在江苏处理,依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一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那么同样一套房产,如果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得到房屋现价值扣除剩余贷款、首付的一半,即25万。女方作为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可以享受房屋的增值部分。由于房价上涨,增值颇为可观,导致两处的处理结果差别极大。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建议外地朋友咨询当地律师的原因。此处我们暂且不讨论为什么法律适用会有如此的差异,也不讨论哪种理解更为合理,有专业知识的朋友自然知道如何利用这种差异来争取己方的最大利益。作为上海律师,我可能能了解周边一边省市的高院规定,但不可能对各个地方的规定都了如指掌。为了对客户负责,我绝不能给他们误导,也请大家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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